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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4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小区二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44分,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的小型轿车在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与史河路交口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后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样三份。

经鉴定,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8月1日,周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5、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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