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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罪)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乡**村,现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车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时被执法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3.3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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