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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_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K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蜀秀路汇锦花园东门“**”门口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驾车离开现场。

民警至现场后,经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公安机关使用的“酒安6900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检定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8日),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民警欲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抽血时,其离开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超过检定周期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所作出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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