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丽娜,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22时35分许,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居住的兰州市西固区**小区改造不让停车,其酒后将自家的甘A*****号白色劲炫牌小型越野客车从西固区公园西路由北向南开往杏胡台涵洞,车辆行驶至体育场门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1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1172号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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