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0********,回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心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无委托或指派辩护人。
同心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2年7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详)下午19时许,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马某某、丁某某在同心县阿语学校十字路口查处停放的一辆无牌拉砂工程车,由于车上装着砂石,民警跟随该工程车司机驶入生海宾馆工地卸掉砂石后准备查扣车辆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现场后阻止执法民警扣押车辆,并辱骂、殴打民警马某某,后被围观群众和民警丁某某等人拉开,民警马某某见状便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导致交警大队民警执法中断,查扣车辆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查扣。
2010年(具体时间不详),张某某(已判决)在周某某经营的“宁夏同心县**建材有限公司”担任装载机司机期间,周某某让张某某驾驶装载机到**村采砂卖钱,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周某某将公司装载机、筛砂网及“宁夏同心县**建材有限公司(支出)单”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驾驶装载机到丁塘镇**村先后在自家地、杨某甲家地进行挖砂、售砂,获利2万余元,造成13.1亩林地严重毁坏。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发生于2002年,至少已过17年之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在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其主观是否明知非法占用的系退耕还林地,是否指使张某某采砂卖钱,以及是否和张某某系合伙关系,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故同心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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