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3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叶城路路口右转弯时,因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钱某某及联勤队员拦下,钱某某要求其告知身份信息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时,周某某拒绝配合并欲掉头离开,钱某某遂上前制止,周某某在反抗过程中挥甩致钱警帽被打落在地,后用脚踢踹钱某某(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当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民警钱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2.相关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的书证,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民警钱某某在交通执法过程中被周某某妨害公务的过程;相关《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
3.相关《验伤通知书》的书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钱某某的伤势情况。
4.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谅解书》的书证,证实民警钱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病历资料复印件、相关居委筹建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患有抑郁症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已深刻悔过并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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