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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3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36********,汉族,文盲,武汉市**化工厂**电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道**社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4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道**社区与“**飞行器”工地相邻。2019年4月27日11时许,社区内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多名中老年业主,因不堪施工引起的噪音滋扰,来到“**飞行器”工地,堵住工地大门,向工地施工方讨要说法。因工地无法施工,工地现场工作人员随后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等人随后赶至“**飞行器”工地,对现场业主进行劝解。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不满执法民警周某某有不文明语言,上前抓住周某某的胸前衣领进行撕扯,随后脚踢周某某,致周某某胸前皮肤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挫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随后被公安机关带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因本案因业主维权过程中引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的情形,且民警执法也存在不规范的问题,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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