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街**号。2019年6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2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7月3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20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钟,被不起诉人周某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听到其徒弟肖某甲在QQ群里面同陈某某等人聊天准备前往打架,周某某不准肖某甲去打架。当晚11点钟左右理发店关门后,周某开车搭载肖某甲回两人共同居住的**租房途经**广场时,肖某甲提出要去打架现场看看,让周某某等他几分钟,周某同意并停车。肖某甲下车后到现场时打架已经快结束,肖某甲打了被害人(朱某某、孟某某)二拳,肖某甲便与参与打架的张某某、肖某乙、唐某某从广场里面出来上了周某的车。上车后有人提出去北大门,周某便开车送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唐某某去新宁县崀山北大门,途中周某询问了打架情况,并提出要张某某、肖某乙、唐某某将打架的工具(刀、棒球棒)丢掉。到北大门后张某某、肖某乙、唐某某下车,肖某乙将打架的工具(刀)丢到垃圾桶,周某驾车与肖某甲回家,张某某、肖某乙、唐某某不久后也回到县城宾馆。案发后,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均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查期间周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新广场故意伤害视频湘E*****小车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贺某某、莫某某、陈某某、肖某乙、唐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新公物鉴(法临)字[2018]127号、新公物鉴(法临)字[2018]123号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崀之韵广场视频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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