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5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镇**村**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6日,同心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玲,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国芳,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以举报同心县河西镇某某村村干部田某某为由,多次到北京、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河西镇上访。为达到自己的无理诉求,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仍不听劝阻,多次上访。2016年至2017年,周某某多次在河西镇人民政府索要上访期间花费,威胁镇政府如果不给钱就继续上访,并且滞留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办公室不予离开,影响了工作人员的正常办公。2017年3月份,河西镇政府被迫向周某某转账支付10000元。2021年1月14日周某某主动向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退赔10000元赃款,并取得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