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被害人陆某某将小车挂靠在犯罪嫌疑人盛某某、周某某的浙江**运输有限公司,因未按期缴纳挂靠费与负责管理的朱某某发生冲突。2016年4月29日,被害人陆某某准备先归还一万元欠款。但是盛某某、朱某某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有损其面子,影响其对渣土车队的管理,遂强行扣车,拒绝收取该一万元挂靠费。盛某某通过周某某纠集陈某某等人员到场帮忙,强制要求陆某某将渣土车开往**菜场旁的停车场进行扣押,并安排陈某某到陆某某车上押车。车辆途经**街道**浙江**学院门口时,陆某某不愿被扣车。盛某某、朱某某等人到场后对陆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其鼻骨及两根肋骨骨折,并抢走车钥匙将车开到停车场扣押。2016年5月31日,双方经协商,由盛某某、朱某某一方赔偿陆某某人民币16万9千元。
2019年9月6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伤势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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