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94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公路口北侧约50米处机动车道,遇同向左侧车道佘某某驾驶的苏******货车欲向右变道,两车险些发生碰擦事故。周某某不顾前方道路畅通,与遇红灯制动的佘某某的车辆平行停放,并采用辱骂、弹烟头的方式进行挑衅。佘某某下车质问,周某某遂在车内持铁棍恐吓,佘某某遂返回车内觅得木棍,双方因此在车外持械对峙并互相推搡。期间,周某某脚踹佘某某,佘某某出拳还击,后双方在道路上互殴,佘某某持棍殴打周某某。后经伤势鉴定,周某某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佘某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当日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周某某因车辆让行事宜发生口角,周某某用烟头扔到其挡风玻璃上,其至周某某车前理论,周某某持撬棒恐吓其,其回车内取来木棒,周某某也持撬棒下车,后周掐住其脖子,二人互殴。周某某脚踹其,其持木棒追打周,后二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陪同周某某驾驶货车沿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一路口时,周某某停车骂左侧放着的一辆白色依维柯驾驶员,对方回骂并到车前与周某某相互辱骂,后周某某持车上的撬棍挥舞,威胁要用撬棒打对方,对方驾驶员回车拿来木棍,周某某也持撬棒下车,两人互殴,周某某脚踹对方,对方男子持木棒击打周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周某某处扣押铁棍一根、从周某某处扣押木棍一根。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相关病史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周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佘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
5.案发地监控视频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的过程。
6.被不起诉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殴,其持撬棍对佘某某进行恐吓,佘某某持木棍殴打其。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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