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21983********,大学文化,上海**经济发展总公司**,户籍地:**镇**村**队**号,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区**路**号**潮汕牛肉火锅吃饭时,因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遂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砸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向被害人王某某作出赔偿双方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郁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五万元,双方达成调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本案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的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已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