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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郑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夜遇酒吧,因朱某某在舞池跳舞时与黄某甲发生肢体碰撞,后两人发生拉扯,被在场其他人拉开。朱某某以自己的左小腿在推搡中受伤为由,多次要求酒吧工作人员去找来黄某甲向其道歉,黄某甲均未予理会。当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郑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舒某某在酒吧吧台处再次发生争吵。蒋某某从二楼杂物间拿出四根木棍,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拿过一根木棍欲殴打对方,被朱某某劝阻,后丢弃木棍离开现场。因黄某甲不愿道歉,朱某某强行将黄某甲从三楼楼梯口拖到二楼楼梯口处,后对黄某甲拳打脚踢,并用木棍殴打黄某甲等人,蒋某某、吴某某也对黄某甲、黄某乙、舒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甲、黄某乙、舒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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