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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31963********,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巷**号**幢**单元**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6日释放,同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心情不好从地上捡了一块瓦片将被害人梁某某、段某某停放在云南省安宁市**停车场的两辆车划坏。经鉴定,被损毁车辆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760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额支付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760元,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梁某某、段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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