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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官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5月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高某甲、李某甲(不起诉)、高某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李某丙在官渡区**村火锅店、烧烤摊消费,被害人李某乙两次向周某某等人下跪乞讨,高某甲等给予其香烟、零钱后李某乙离开。不久后李某乙再次向周某某等人下跪乞讨,周某某等人心生厌恶,责怪李某乙不自食其力的同时,周某某拿起烧烤摊上的水果刀吓唬、驱赶李某乙,致李某乙被刀划伤。后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甲等人在烧烤摊附近对李某乙实施拖拽、追逐、拦截、殴打。经鉴定,李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立功情节;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两名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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