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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街**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 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6日至7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园**门附近,酒后滋事,将被害人陈某某(男,29岁)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津N****8的CA7165MT4型红旗汽车左前门、右前门、右后门损坏。经鉴定,涉案汽车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312.5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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