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噶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现住阿里地区**路**酒店****房间,在****公司工作,于2020年4月26日因强奸罪被噶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寻衅滋事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5月18日侦查机关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0年6月16日我院受理本案后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交由噶尔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阿里地区狮泉河镇。有前科,2010年6月28日周**因犯非法拘禁和妨害作证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期三年。
本案由噶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04月21日下午18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石某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石某某退至888包间门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喊叫着说要跟石某某说事情,石某某就进入了888包间内,随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李某某追至888包间内,当时石某某在周某某、李某某的对面,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就用桌上的餐具砸向石某某,并砸伤了在888包间内点餐的黄某某,经阿里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黄某某两人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石某某多管闲事为由,向被害人石某某脸上打了一下,以此引发本案,随后追被害人石某某到“888”包间,在“888”包间内有无参与殴打二被害人,致使二人轻微伤结果的事实不清。其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和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各执一词,双方的说词均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
我院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要求核实该事实。侦查机关未能查实,目前除了言词证据无其他客观证据在案佐证,且没有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
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据以定罪的证据存疑,无法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噶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藏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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