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户籍地。2020年9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同事于某某家喝完酒后步行回家,途中与人发生争执,因无处发泄,其在步行至安达市七道街北横街街口附近粮油店门口处,用脚踹和用腰带卡扣抡停放的一辆白色本田CRV轿车,并用石头将风挡砸碎。在鸿福家园北区正门南侧铁门前,周某某用脚踹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副驾驶车门,并用长方形枕木将副驾驶车窗砸碎。随后周某某又用脚将旁边停放的斯柯达明锐轿车两侧后视镜踹碎,之后被安达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三台车损失价格为426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冯某某、侯某某、栗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安达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了泄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已对被害人赔偿且取得谅解,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孙红敏

2020年11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