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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搭讪调戏王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遂邀约令某某、韩某某、梁某某、易某某、曾某某赶来,行至西门茶厂家属院后,令某某拳打脚踢杨某某于地上,古某某、金某某、王某某、代某某见杨某某被殴打便与周某某、令某某、韩某某、梁某某、易某某、曾某某互殴。斗殴中,周某某、令某某、韩某某、梁某某、易某某、曾某某等人手持人行道上撑树的竹竿殴打杨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等人,杨某某被打后全身多处受伤,代某某的头部受伤。案发后,经调解,周某某赔偿代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杨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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