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4********,白族,大学文化,公务员,大方县公安局干警,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组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3日指定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管辖,2020年7月1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移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0月16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倒睡在贵州省大方县**镇**小区**组团**单元的楼道内,被回家经过楼道的杨某甲发现,杨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联系大方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郑某某、杨某乙赶到现场对周某某进行救治,在救治过程中,周某某辱骂、抓打医护人员,致使杨某乙的胸口处被抓伤,郑某某的右手第3掌骨线性骨折,右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乙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对被害人郑某某、杨某乙进行了赔偿,郑某某、杨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周某某予以谅解,自愿请求不再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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