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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6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益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途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时,用钥匙随意刮划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5人停放在此处的五辆轿车。经鉴定,被损轿车车损合计人民币4000元。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海滨派出所投案,赔偿许某某等5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07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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