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营的诸暨**有限公司在诸暨市人民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400余万元的价格,拍得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村的原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业房地产。法院的拍卖公告明确说明该次拍卖范围仅包含宗地内的建筑及跨宗地骑建建筑,不包括宗地外建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拍得该块工业房地产后,通过搬入机器设备、派员工入驻等方式,占用了包括诸暨市**厂房在内的不属于拍卖范围内的建筑,与**厂方发生多次冲突。2019年7月17日,诸暨市人民法院、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诸暨市公安局等多部门为此召开协调会议,明确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诸暨**有限公司所拍得的标的范围,并责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机器设备、原材料搬离诸暨市**厂房。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仍不听劝阻,继续强行霸占诸暨市**厂房,造成该厂损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