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9********,汉族,初中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大街**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姜某某、谢某某(均不起诉)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168龙虾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周某某坐错到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等人桌子上,双方发生言语纠纷后被劝开,一小时后周某某与姜某某等人言语上对魏某某进行攻击。后魏某某上前对姜某某拳打脚踢,随后谢某某用啤酒瓶砸向魏某某,却砸中另一桌被害人丁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姜某某、谢某某持啤酒瓶、板凳等物与魏某某互殴,且一并殴打赵某某。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某、赵某某、丁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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