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对其作出不批捕决定,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于同年11月24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其驾驶营运的无号牌摩托车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交警大队扣押,心生怨气,在高栏港交警大队大院中采取用脚踢、随意扔的方式,造成三辆汽车不同程度地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三辆汽车的维修价格合计人民币2156元。
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陈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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