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道**号**号,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城**苑**栋**楼**号,无固定职业。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龙某某、“威威”(均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路**酒吧电梯,因“按电梯等人”一事和该电梯一名男子发生口角纠纷。下了电梯后,周某某、龙某某和“威威”来到**酒吧楼下**便利店门口,因误把被害人文某甲、文某乙是刚才在电梯里和他们发生口角纠纷男子的朋友,便用拳脚对该二人进行殴打,造成该二人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乙因外伤致上唇粘膜裂伤及下唇粘膜挫伤属轻微伤。文某甲因外伤致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属轻伤二级。随后,周某某、龙某某和“威威”逃离现场。2020年5月20日,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以后,周某某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因此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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