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8********,汉族,专科文化,鸡西市城子河**煤矿退休,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经鸡冠公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9日经鸡冠公安分局决定为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街(**小区**号楼楼前)将停靠在路边的2辆车辆划伤。201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街(**小区**号楼楼前)将停靠在路边的7辆车辆划伤。经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划伤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人民币6950元。案发后周某某家属与全部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提供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2011年至2019年在各医院精神病类科室住院病历6册,截至2020年12月共计20余次住院治疗清单。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案发时周某某为非精神病状态下作案,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目前周某某无符合医学诊断的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作案时穿着运动服一套(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检测报告书、非党员证明、抓获经过、精神类肆级残疾证、道歉信、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秀芹证言、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真切悔过,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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