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8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沿河西路12号附近人行步道散步时,发现车牌号为浙CV2***的**车头不规范停车占用大部分人行道,遂在经过车子时使用手中的钥匙划损车牌号为浙CV2***的**车的前保险杠、右前叶子板和车头右侧大灯。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损毁财物价值为3523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尤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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