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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罪)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有限公司企业策划,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2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座18号客梯内,醉酒无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使用脚踹的方式多次毁损客梯大门,经鉴定,一扇三菱牌LEHY-RR型轿门等二种物品维修价格为人民币9040元,后被民警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座18号客梯内,酒后无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使用脚踹的方式多次毁损客梯大门,经鉴定,被损三菱牌LEHY-RR型轿门一扇及三菱牌MBS-S100型光幕一套维修价格为人民币9040元。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9040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证言、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电梯厢门损失证明及该公司维修付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维修价格为人民币9040元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自动投案。

3.和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且案发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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