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本院未予以批准逮捕,被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李某甲开车前往**路**小区对面的工地,因周某某告诉李某某可以找工地老板张某甲给其找点钩机活儿,二人到达工地后,周某某让李某甲下车向工地工人讯问张某甲电话,李某甲在工地上遇到被害人徐某甲,并向其索要张某甲电话,徐某甲因疑李某甲是来工地抢活的,便没有告诉且语气不好,李某甲因此不满,二人遂发生言语冲突,李某甲、徐某甲二人便打在一起,被害人徐某乙见状也加入到打斗中,车上的周某某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徐某甲使用石头将头部打伤,周某某跑开后,周某某、李某甲叫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张某乙,二人手持镐把将徐某乙、徐某甲堵在一辆轿货车内,并将货车玻璃敲碎(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311.00元),随后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李某甲前往工地并非为了无事生非或挑起事端,扰乱公共秩序,因此主观上缺少犯罪故意,客观上并未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故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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