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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2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附**号。2021年1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上旬,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一名叫“简单”的男子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下,仍在贵阳市南明区等地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六张银行卡,并以600元的价格将这六张银行卡卖给该男子。后周某某发现其银行卡被冻结,就从对方处要回了其贩卖的银行卡并予以注销,且退还了对方400元。经查,周某某的这些银行卡涉及谭某某、王某某等人被诈骗案,其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已超100万元。周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了非法所得的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周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要回贩卖的银行卡并予以注销,并退缴非法所得,因此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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