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26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英,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议,由王某甲牵头,王某乙出资,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人,于2020年9月17日至9月28日期间,在重庆市开州区、重庆市沙坪坝区等地,使用GOIP 设备远程转移在该设备上使用的手机号基站位置信息,上家使用上述被转移了手机号基站位置信息的电话对康某某、王某丙、屈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王某丁等人实施了犯罪活动。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获取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劝说同案犯罪嫌疑人向某某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GOIP设备、手机等物证;
2.手机充值记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康某某、王某丙、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退缴的3.5万元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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