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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桐梓县**街道**村**组**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丽,系上海集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明知其堂哥周某乙(另案处理)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及郑某甲、付某某、郑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共6张提供给周某乙使用。其间,上述收款码被用于收取、转移马某某等人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达11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主动上缴自己帮助收取并转移的全部涉案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甲、付某某、郑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明知周某乙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自己及他人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致使周某乙以此方式收取赃款人民币11万余元,涉案财物已被扣押;

2.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马某某被敲诈勒索后通过支付宝收款码将钱款汇入证人郑某甲支付宝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到案经过;

4. 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已主动上缴全部涉案资金116770元的事实;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系初犯、退赔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手机发还其本人,扣押的涉案资金人民币36692元发还受害人马某某,扣押的涉案资金80078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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