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30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住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佛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佛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佛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底,夏某某(已判刑)在上网时发现了网络赌博“龙虎斗”的广告界面,便注册账号“HF6657”,自己押注后发现利用该平台组织赌博有利可图。便在2016年7月底至9月中旬,从夏某某手中借到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在佛坪县**村闫某某经营的“****”公寓登记**号房开设赌场。赌场运行几天后,夏某某(已判刑)发现赌博时使用的网络网速较慢,且笔记本电脑运行不流畅,便将赌场移至该酒店**房内,并让酒店给**室安装了上网专线,并联系懂安装电脑系统的周某某帮忙重新安装了电脑系统,周某某在夏某某(已判刑)自建房里重新安装了笔记本电脑系统,装系统前夏某某(已判刑)没有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笔记本电脑是干啥用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也没有问。夏某某(已判刑)借用夏某东的笔记本电脑和宾馆电视连接,将赌博画面传送到电视上,赌博前先在自己的账户上充钱,现场利用茶几作为押注平台,茶几中间摆放一个烟灰缸,规定茶几左边为“龙”、右边为“虎”、周边为“和”。参赌人员可投注“龙”、“虎”、“和”,投注“龙”、“虎”的金额不等就形成注差,夏某某(已判刑)自己或安排人员在赌博平台用其账户的钱投注相应注差的“龙”或“虎”,赌博平台开牌后,如果夏某某 (已判刑)赢,电脑主动将钱充进夏某某(已判刑)账号;如果夏某某(已判刑)输,电脑自动扣夏某某(已判刑)账户的钱。夏某某(已判刑)现场收取输家的钱,再用现金给赢家赔付,夏某某(已判刑)每局从赢家赢取的金额中按5%抽头。夏某某(已判刑)组织、招揽参赌人员,其本人或安排徐某某(已判刑)报注、抽水,夏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也偶尔帮忙报注。夏某某(已判刑)考虑长期开设赌场需要流动资金,便邀请夏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出资到自己开设的赌场放贷渔利。夏某某(另案处理)累计出资4万元,龚某某(另案处理)累计出资4.5万元,由夏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在赌场放贷、记账、收息。夏某某(另案处理)放贷时,按每3000元为“一爪”,每“爪”每日收息100元。
赌场运行初期,夏某某(已判刑)叫夏某乙(另案处理)在赌场打杂5天,每日200元工资,共支付夏某乙(另案处理)报酬1000元。民警从夏某乙(另案处理)家中查获了夏某乙(另案处理)在赌场放贷的记账本。经对账,赌场运行期间,该赌场累计参赌人员20余人,其中17名涉赌人员从夏某乙(另案处理)手中借赌账344100元。夏某乙(另案处理)收利息43400元,夏某乙(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各分得10200元,其余息款继续放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赌场参赌期间,偶尔帮夏某某(已判刑)用电话向境外赌场报注没,但未获得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述与辨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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