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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李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老铁牛牛”软件建立ID为485578的俱乐部开设赌场,通过抽取最大赢家赢得赌资的5%-10%进行牟利,而帮助介绍张某某、雷某某等人参赌,并从所介绍赌客每局中抽取15元至17元作为报酬。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中获利9万7千余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2019年5月9日6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梁平区玉龙庭院小区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抓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记账笔记本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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