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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抢劫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18〕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99********,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1日凌晨0时许,万某某(另案处理)因手下王某甲(另案处理)前几日在**小区一个叫“小燕儿”处买冰毒被放了鸽子,怀恨在心,想着去找“小燕儿”生事,找点钱来用,万某某纠集王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王河小区廉租房一名叫张某丙(在逃)的朋友处,告诉其要找一个叫“小燕儿”的生枝枝。张某丙便派手下一个叫“小明娃儿”(身份待核实)的男子为万某某带路去找“小燕儿”,“小明娃儿”把万某某等人带到**小区**栋**单元**楼3号王某乙的房门外后便离开,万某某等人进屋后发现不是要找的“小燕儿”,而是找到了王某乙。万某某等人发现王某乙客厅茶几上有一包海洛因,张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手铐在王某乙面前晃动恐吓王某乙后抢走桌上的海洛因,后万某某将抢来的海洛因交由张某丙处理,张某丙将毒品贩卖后,张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给万某某2800元,自己留下一部分钱,万某某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转给张某甲500元,王某甲随后转给周某某500元,万某某自己获得赃款13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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