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不诉〔2019〕1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珠海市**区**路**号**栋,因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11日前后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底至l1月5日,被害人杨某某找到邝某甲、周某某,询问是否能办理赎楼过桥业务,贷款305万元人民币现金,并提出事成后可给邝某甲等三人25%手续费。其后,邝某甲联系贷款人陆某某向杨某某放贷,但隐瞒了将收取25%手续费的事实,并与周某某、潘某某商讨贷款细节,经杨某某同意,决定次日前往澳门将陆某某转账贷给杨某某的305万元人民币套现。
2018年11月6日,犯罪嫌疑人邝某甲、周某某、潘某某与杨某某汇合,为帮忙兑现,潘某某叫来林某某,邝某甲叫来郭某某。到澳门后,潘某某与杨某某将305万人民币分两次取现,第一次取50万元港币,由邝某甲存于**账户李某乙名下,第二次取269万元港币,放在黑色背包内。此时林某某暂时离开,独自游玩。其后,邝某甲等人与杨某某对手续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邝某甲遂骗杨某某说,让潘某某及郭某某把背包中港币拿进店兑换为人民币,同时,邝某甲暗中让潘某某拿钱后离开。潘某某把钱交给郭某某,两人一起进店,没有停留就从店后门离开。郭某某出后门把背包交给潘某某便返回珠海。潘某某拿着包中现金在澳门与邝某甲、周某某汇合,三人联系林某某前来保管背包后前往横琴口岸。三人离开后,林某某发觉包中为巨额现金,不愿保管,邝某甲遂找邝某乙接林某某的班,保管269万元港币现金。后邝某甲、周某某、潘某某返回珠海,林某某在邝某乙接管现金后亦返回珠海。其间,杨某某、陆某某均报警求助。11月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邝某甲、周某某、潘某某、林某某、郭某某在珠海被抓获,邝某乙在澳门被抓获。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8年10月底11月初,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张某某、刘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询问是否能帮其贷款人民币305万元用于赎楼过桥。周某某联系邝某甲、潘某某(均另案处理),邝某甲答应可以找到出借人,提出事成后杨某某需要给予其本人、周某某、潘某某25%的手续费,杨某某答应了上述要求。随后,邝某甲联系贷款人陆某某商定借款事宜,但隐瞒了将收取25%手续费的事实,并与周某某、潘某某商讨贷款细节,与杨某某协商后决定借款到账后,前往澳门将人民币305万元套现。2018年11月5日邝某甲、杨某某前往陆某某的公司,由杨某某与陆某某签订了借款人民币30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次日放款。
2018年11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邝某甲、潘某某、杨某某汇合,为顺利完成兑现,潘某某叫来林某某(另案处理)到澳门找可以套现的地点,邝某甲叫来郭某某(另案处理)。11月6日13时许,邝某甲、潘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到达澳门,约15时许邝某甲、杨某某联系陆某某转账人民币305万元至杨某某广发银行的账户内。随后,在李某甲(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周某某、潘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先后在两家钟表行内将人民币305万元套现,在第一家店内套现人民币50万元(折54.8万元港币)作为25%手续费的一部分交给邝某甲,邝某甲随即将钱存入其前妻李某乙的账户里。在第二家店内共套现人民币255万元(折279.48万元港币)由杨某某保管。在第二次套现完毕后林某某暂时离去。其后,邝某甲、潘某某、周某某与杨某某因对是否支付剩下的手续费及是否写收条无法达成一致而发生争执。邝某甲遂骗杨某某说,先让潘某某、郭某某将279.48万元港币兑换为人民币,同时,邝某甲暗中指示潘某某、郭某某找机会拿钱后离开。到达**街**号**酒店**表行金行门口时,邝某甲表示此处可以兑换人民币,杨某某遂将装有279.48万元港币(价值人民币255万元)的背包交给潘某某,潘某某接过背包后交给郭某某,两人一起进入店内,并未兑换而直接从店另一个门离开,此时邝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在店外等候。郭某某出后门便将背包交给潘某某后返回珠海。潘某某拿着背包在附近商店内购买了一白色塑料袋将黑色背包装入后迅速离开。杨某某随即发现潘某某与郭某某携款离开的情况,遂想进店寻找,周某某、邝某甲陪杨某某先后进店寻找潘某某、郭某某未果后分别离开现场,其间邝某甲为阻止杨某某报警,将其的手机摔在地上,杨某某向行人求助电话报警。当晚18时许,潘某某在澳门**酒店附近先后与邝某甲、林某某汇合,并将上述装有现金的白色塑料袋交给林某某后三人各自散开。随后邝某甲、潘某某、周某某汇合后三人前往横琴口岸准备返回珠海。途中潘某某将自己一个同学及自己女朋友妹妹梁某某的帐号通过微信发给林某某,并指示林某某将手中的钱分十万元一笔分别存入这两个帐户内,林某某不愿意并要求邝某甲将钱拿回去。邝某甲返回珠海后遂联系邝某乙(另案处理)从珠海到澳门从林某某处接管上述现金,并指示邝某乙在澳门找酒店停留。林某某在邝某乙接管现金后亦返回珠海。11月7日凌晨,邝某甲、潘某某、周某某在珠海斗门被抓获。当日邝某乙在澳门被抓获,澳门警方从邝某乙处起获现金2692570元港币,并从李某乙处查获扣押50万元港币。
经过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周某某在事前及案发当时明知邝某甲、潘某某有非法占有杨某某财产主观故意,亦无法证实周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合伙诈骗或帮助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扣押的两部手机发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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