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0〕92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9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在黄岩区人民法院有(2019)浙10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后,拒不申报财产、拒不交出车辆也不说明理由,经采取罚款后仍拒不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到黄岩区人民法院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明细、黄岩区人民法院移送材料函、民事判决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查询单、执行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短信接收记录、结案通知书、缴费发票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某、应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具有自首情节;2、已经履行完毕执行事项;3、系初犯偶犯;4、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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