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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爱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乡**村**屯,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8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云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云某甲受雇于周某某从事装卸药材工作,云某甲在装卸药材后返回途中受伤,判决周某某赔偿云某甲各项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633,505.83元。同年8月26日判决生效后,云某甲申请爱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年9月18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向周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周某某履行给付人民币633,505.83元的义务,并如实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同年9月20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向周某某下达了执行裁定,查封周某某名下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望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和黑河市五砖厂内价值人民币320,000元的药材,并告知周某某查封期间药材可以买卖,但必须保留人民币320,000元价款。周某某在被执行期间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部分药材出售,未将售药款交于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使用售药款收购药材,在执行期间,周某某的银行卡有27笔钱进账,周某某未按照报告财产令如实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同年11月18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因周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周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7日,周某某与云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周某某赔偿云某甲人民币250,000元,加上执行前周某某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划扣的人民币10,000元,周某某共赔偿云某甲人民币270,000元,剩余款项云某甲近亲属自愿放弃,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对周某某与云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结案。

经侦查,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确认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拘留执行决定书,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人云某乙、魏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法院查封、执行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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