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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包**铁路路容施工工程,通过扶余市**乡**村村民黄某某找到村民冯某某等人为其施工,周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使用车辆每日100元,一个月一结账。施工结束后周某某支付给黄某某、冯某某等人部分工资,仍欠黄某某、冯某某等人工资共10万元。2018年1月25日黄某某等人到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应周某某拖欠工资一事。2018年1月26日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周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周某某在7日内支付黄某某等人工资10万元。送达后周某某未履行。2018年2月4日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移送扶余市公安局,扶余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2019年3月2日周某某将所欠工资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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