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宿舍,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毕节**劳务有限公司将毕节**装修工程分包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后周某某将该工程中泥工部分交给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五人施工。2018年11月2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毕节**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资料、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认定周某某拖欠赵某某、吴某某等五人工资人民币53250元,并向周某某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周某某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赵某某、吴某某等五人工资人民币53250元,但周某某未按期支付。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代其将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3250元支付给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五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五人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属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如数支付了被害人被拖欠的工资,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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