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一部刑不诉〔2020〕47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5年住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上周村月住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上周村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5住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上周村住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上周村住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上周村住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上周村,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0日,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公司”)与宁波象山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象山县某某社区二期幕墙制作安装项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8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励某甲签订承包协议,将该项目1#-10#楼及13#楼的地上1-2层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励某某,并由励某甲招募徐某某、赵某某等施工人员,由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发放劳动报酬。经结算,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共拖欠励某甲工程款人民币456600元,其中1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24375元。2019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无力支付该工程款逃至福建省宁德市,以变更联系方式、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项目中工人的劳动报酬。2020年1月7日,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受调查询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配合。2020年1月13日,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将指令书张贴于某某二期工程项目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周某某一直未予支付。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象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456600元,同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该款项支付给励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承包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暂扣款票据、结算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励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励某甲、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首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日即缴纳暂扣款456600元至公安机关,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将该工资发放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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