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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11271985********,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乡**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小区**号楼的包工头,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依法支付三名劳动者钱某某、周某甲、郑某某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1000元。经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且逃匿。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钱某某等3人被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1000元,被害人钱某某等人均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到、破案经过、身份材料、交易明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书、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资料、谅解书、收条、短信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钱某某郑某某、周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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