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0********,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原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他人于2016年7月1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注册成立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同时招聘彭某某、文某某等几十名员工在该公司务工。2017年12月份起,周某某在明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携带公司财务印章及银行账户密码等物品逃匿。2017年12月26日,彭某某等35名职工向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手机短信及公告的方式向周某某送达接受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于2018年1月4日向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但周某某均未予回应。2018年1月24日,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交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巴南分局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侦查。经统计,周某某共拖欠员工劳动报酬人民币395234.18元。巴南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2月11日对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周某某积极筹款、配合调查,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将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于2018年2月12日全部支付。如实供述了上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拖欠职工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电话告知记录表及短信发送记录、建设银行汇款清单及代收付汇总清单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唐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积极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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