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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6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亮,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3月2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6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0日经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交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担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未经*甲公司股东同意,利用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以个人借款名义挪用*甲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借贷给他人,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万元。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归还其挪用的全部资金,其中,123万元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其本人借款名义提取*甲公司现金12万元,后连同自有资金8万元一并交由丰某某使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向*甲公司现金还款共计10万元,2016年3月向*甲公司现金还款2万元。

2、2016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其本人借款名义将*甲公司账户内资金60万元转至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后用于购置车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前向*甲公司现金还款共计39万元,2017年1月至3月现金还款共计21万。

3、2016年5月24日,*乙公司李某甲个人借款名义,将*甲公司账户内资金100万元经李某甲招商银行账户转至其妻李某乙招商银行账户,先后交由余剑使用、支付个人费用等。2017年1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李某甲名义,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归还上述款项。

2017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人沈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职务及职责范围。

2.控告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证、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函,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银行提供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李某甲支付宝交易记录,*甲公司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多次挪用*甲公司资金归本人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经过和数额。

3.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三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三支队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或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16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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