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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5********,中专文化,原**公司武汉**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5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并2020年7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分公司出纳期间,为筹集孩子择校相关费用,于2019年2月28日至3月30日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进行个人投资。2019年4月3日,**公司审核武汉分公司账目发现上述情况并报警。2019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家属变卖房产代为归还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银行流水、收据、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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