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5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74********,汉族,大专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资兴市**镇**路**路**号,现住资兴市**路**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资兴市**公司的全部股权。2016年4月至6月间,该公司收取了由该公司开发的** C区1栋、2栋楼盘118购房业主交来的共计120余万元的办证费(包含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房产证工本费等费用),周某某安排该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将上述费用分批取出,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或挪作他用。因周某某未为业主办理房产证,业主要求退还办证费。在2018年8月到12月间,周某某先后将120余万元办证款如数退还给业主。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退赔;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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