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乡**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7日二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长沙市开福区**镇**工业区)业务员,在该公司从事设备销售工作。2018年7月周某某与西藏客户索某某谈好以36万元价格销售一台搅拌车载泵的业务,公司按约定发货由周某某联系买方支付货款。2018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要求索某某转账支付货款25万元至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货款到账后其未交公司财务,在未取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有公司的24万余元货款用于偿还个人的债务和日常开销,致使公司25万元货款损失未能收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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