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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县**村**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7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5日下午,邓某某(另案处理)将其盗窃所得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枚钻石戒指(受害人于2015年以46900港币购买)至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所经营的位于金东区鞋塘镇龙凤珠宝店内出售。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邓某某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无法说明首饰真伪及购买价格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收购邓某某出售的首饰。遂以729元的价格收购了黄金戒指,并支付邓某某1000元押金后将钻戒寄到杭州鉴定。6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确认钻石戒指材质属实后,又支付给邓某某32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钻戒予以收购。随后几日,邓某某欲将其盗窃所得的“欧米茄”、“卡地亚”牌手表出售给周某甲,周某甲认为手表为假的,遂未同意收购。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明知其收购的黄金戒指、钻戒可能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经金东区价格中心鉴定,该钻戒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11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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