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4********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区**号楼**室。2018 年9 月6 日,被不起诉人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 月17 日,肇东市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取保侯审。
本案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8月26日,肇东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3日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
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7 年12 月初,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乘坐出租车经过肇东市**镇**村时发现**镇内处于停工期间的正觉寺建筑工地竖立两座塔吊无人看管,便心生盗窃销赃获利的犯罪之念。同年12月11 日,李某甲通过58同城看到刘某某收购废铁的广告,遂与收购人员刘某某打电话取得联系,谎称其位于**镇正觉寺建筑工地竖立两座大汉牌QTZ5O型号塔吊欲对外销售。刘某某要求与其签订合同,为防止其身份败露,李某甲谎称其在外地回不来,让其朋友冯某某出面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内容是出卖人(甲方)冯某某保证是塔吊的所有人,如发生争议由甲方处理,并赔偿乙方双倍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刘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以两座塔吊总计人民币3.1万元予以收购。十多天后,李某甲又谎称其位于肇东市开发区沃东汽车零配件公司施工现场竖立中联牌QTZ63型号塔式起重机欲对外销售。李某甲又让其朋友冯某某出面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刘某某以人民币1.8 万元子予以收购,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将人民币1.8 万元汇入李某甲父亲李某乙邮政银行卡中。刘某某购得塔吊后,又将塔吊以人民币5万元转卖给周某某。同年12 月23日,周某某雇佣吊车、工人赶至沃东汽车零配件公司施工现场将中联牌起重机拆除并运载至其位于大庆市龙凤区职工医院后身租赁场地存放待售。
上述两次拆卸塔吊现场参加人员有冯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以及雇佣装卸工人,拆卸塔吊时间都是在白天进行。嫌疑人周某某、刘某某辩解称:收购塔吊是签订合同的,是按照废铁价格收购的,是正常收购的。现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汇款单、买卖合同、收条、谅解书和有关说明等。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为了将只是具有盗窃目标但尚未实际窃取控制塔吊尽快卖掉变现,谎称在外地采取本人不出面只是让和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冯某某出面与刘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在现场共同拆卸塔吊,造成其是出卖物品塔吊的所有权人的假象,骗取刘某某、周某某的信任从而出资购买。刘某某在已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冯某某全程参与拆卸塔吊现场以及雇佣的其他拆卸工人在场的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正当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是具有出卖物品塔吊所有权人,并在正常的时间、正常的地点进行塔吊拆卸,符合常人的日常生活思维和经验规则。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做存疑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