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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8时许,陈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项目部宿舍盗窃了曹某某的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当日19时许,陈某某带着盗窃的电脑来到大渡口区国瑞城小区楼下找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要求将电脑交放在周某某处,周某某在知道该电脑是偷来的情况下,基于朋友关系答应替其保管,后将电脑拿到国瑞城小区的家中。19时30分许,陈某某发现公安机关在调查电脑被盗的事,遂指使周某某将电脑丢入长江以躲避公安机关调查,周某某建议将电脑还给被害人被陈某某拒绝。之后,周某某驾车来到大渡口区佳兆业滨江新城小区前的长江边,将该笔记本电脑丢入长江。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鉴定价值12188元。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较小,且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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